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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暗管超标排污 依据哪条法律处罚?

对于私设暗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不太一致,到底该如何处罚呢?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其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其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或者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笔者认为,私设暗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在客观上应为一个行为,即利用私设的暗管排放超标的水污染物。但是,私设暗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这样一个行为又同时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此种情形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作为评价对象的也只有一个行为。

现行行政和环境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想象竞合的问题,我国刑法总则也没有明文规定想象竞合犯及其处理原则,但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文明显承认了想象竞合犯,并且规定对想象竞合犯仅适用一个较重法定刑。

按照《水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与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责任均是“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而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由此可见,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与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相比,除了“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法律责任外,还有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私设暗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应依据《水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和《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